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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须知

  • 分类:服务项目
  • 发布时间:2018-03-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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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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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如下: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审核、核发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等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告知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申请暂停用热期限为自办理暂停供热期起至恢复供热期止。

  已经暂停供热的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供热及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用户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漏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应当保证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确保用户温度达标。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第三十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12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12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24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用户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供热单位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收取标准: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以上的,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3%。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生用户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等情况时对用户的赔偿。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三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30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锦州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始终秉承着"用户永远是对的"服务理念,不断在供暖服务"精、细、实"上下功夫、做文章,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得到了广大热用户的认可和好评,为城市发展建设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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